在对身份认识错误中,双方当事人间不具有结婚的合意,此类错误足以影响到错误认识方做出是否结婚的决定,大部分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会选择解除婚姻关系。
       也存在错误双方婚后发现错误情形后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应当重视错误婚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可以赋予对身份错误认识者撤销婚姻的权利,此后法律不必要再进行过多干涉。如果当事人与理想结婚对象去申请登记结婚,理想结婚对象冒用他人证件与当事人结婚。
       导致法律上结婚的双方为当事人与被冒用证件者,
       这种情形也属于错误婚姻中对人身份的认识错误。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及《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此类情形已经明确规定。
       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撤销婚姻,则不再需要重叠赋予当事人婚姻撤销权。


       错误婚姻内容复杂多样,不应当全部归结为无效婚姻、有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理应分类讨论。
       关于性质认识错误,当全部归结为有效婚姻,
       因为对人性质认识错误,涉及对方人品、地位、家世等方面都较为抽象。
       大部分人在结婚时对结婚对象的附属性质都不能完全认识准确,若对人性质认识错误的婚姻可以随意撤销,则多数婚姻都可以走上撤销的路子。
       一般的性质认识错误只是构成一个单纯的误会,认识错误一方的个人意愿不足以构成传统意义上影响婚姻缔结之因素。


       对结婚对象的身份认识错误的情况,则可以被视为可撤销婚姻,因为对结婚对象的同一性认识错误。
       当事人个人意愿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两人之间不具备结婚的合意,此错误足以影响到婚姻的缔结与否。


       一、婚姻被撤销后应当无溯及力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婚姻被撤销之后自始无效,与《民法典》第155条吻合。在比较法上,大部分国家规定意思表示瑕疵婚姻被撤销之后无溯及力。


       即使《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但是赋予了法官可以根据现实需要自由裁量婚姻被撤销后有无溯及力的权利。
       在照顾弱势方及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立法原则下,认定婚姻撤销后不具有溯及力的优势远远大于我国立法上自始无效的规定。
       首先,婚姻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规定,会产生婚姻关系中弱势配偶一方的付出及损害无法被完全填平的后果。
       比如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进行财产收入,主要从事家务劳动。


       婚姻被撤销之后两者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又自始归于消灭,则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没有法律保障,这对婚姻关系中的弱势配偶一方极为不利。
       其次,虽然在我国法律制度之中,
       婚姻被撤销之后当事人所生子女仍然适用“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这一设立的确有利于保障儿童利益。
       但婚姻关系被撤销之后子女是非婚生子女,即使我国规定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相同,但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仍然存在,故溯及既往对子女的利益也有所损害。
       再次,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不可分割,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人身关系决定财产关系的成立与消灭。


       婚姻未被撤销前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等都已产生效力,身份关系溯及既往地无效是不现实的,因为人身关系已经发生,不可恢复原状。
       就此而言,可以参照大部分国家的立法,确定婚姻被撤销之后没有溯及力,消灭婚姻撤销后自始无效对弱势方、子女等相关者利益的危害。


       二、扩大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人范围
       无过错方的撤销权可能因行为能力的丧失,人身自由的限制,出现无法行使的可能,在无过错方有意申请撤销婚姻却无法达成时,应当为其提供行使撤销权的路径。


       可以适当扩大可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的范围,
       将无过错方的近亲属或相关基层组织等纳入其中,以便帮助无过错方摆脱违法婚姻。
       但要防止他人滥用该权利,违背无过错方个人意愿随意撤销他人婚姻,故对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无过错方之外的人理应谨慎赋予请求撤销之权利。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编第1045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不能全部适用。
       应当将可申请婚姻撤销的近亲属限缩在无过错方的父母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子女中。
       在无过错方没有相关近亲属的情况下,其相关的基层组织可以行使撤销权。他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无过错方不曾放弃撤销权。


       确立婚姻被撤销后的救济制度,意思表示瑕疵婚姻被撤销后,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适当照顾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无过错方的利益
       。但是两人在婚姻被撤销前的过失与否,在婚姻被撤销时无从体现。
       可撤销婚姻制度与离婚制度为两个独立制度,因为离婚制度发展成熟,在离婚双方之间更可能达成平衡。


       因此对婚姻被撤销之前,双方发生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可以参照离婚制度,以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
       笔者认为,在婚姻被撤销之前出现存在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的,婚姻撤销时除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应当再额外赔偿另一方。
       此外,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未被撤销前对家庭做出较多贡献,负担较多义务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88条有权获得家务赔偿权。


       婚姻被撤销之前,婚姻当事人基于对方的收获付出是实际存在的,在关系归于消灭时,应将两人的在婚内的贡献过错进行清算。
       单纯采用共同共有处理财产会导致无过错方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辛劳付出付诸东流。
       无过错方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054条集中规定了瑕疵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救济制度,确立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与民法上呼吁的损害多少赔多少的法律精神相一致。
       应当明确第1054条第2款中“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两类:无过错方为了缔结婚姻而支出的高昂费用理应由过错方承担;无过错方因受到对方传染或其他人身损失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是因为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之中,
       其婚姻自主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很可能遭受侵害。
       无过错可以基于自己在婚内遭受到的精神损失及婚姻被撤销后社会名誉损失申请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的测量、计算十分困难,深远影响不可知。


       不能像物质损害一样等价估量,故在无过错方损害赔偿制度之中,
       在赔偿之余可以适当补偿无过错方,但是该适当补偿应仅存在在精神损害之内,不应当存在在物质损害中。
       此外,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及无过错方损害赔偿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稍微放宽。首先,制度中并没有具体怎么赔的规定,需要参照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
       其次,各类可撤销婚姻案件在申请撤销时,其具体情形不一致,难以相互参考适用。
       故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结合实际的情况确定无过错方的具体赔偿数额。


       《民法典》此条规定了可以申请损害赔偿,但没有规定相对方,无论是胁迫婚姻还是欺诈婚姻都存在因第三方的不法行为而缔结婚姻关系的。
       缔结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的受益方不一定就是过错方,故无过错方可以向受益方或者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明确可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笔者在上文提出意思表示瑕疵婚姻被撤销后应当不具备追溯力,但是我国目前规定婚姻关系被撤销之后自始无效,婚姻被撤销前所生子女被推定为非婚生子女。


       在社会层面对非婚生子女的认识尚未达到与婚生子女完全一致的状态。
       有学者针对此问题提出意思表示瑕疵婚姻被撤销前所生子女与合法有效婚姻中孕育的子女一同规定为“亲生子女”。笔者认为夫或妻一方在婚外所生子女也应当属于亲生子女的范畴。
       亲生子女与非亲生子女的划分可以用于判断夫妻所生子女与及继子女、收养子女,但是不能判断子女是否属于婚内所生。


       如果不划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是在立法上对合法有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利益的放弃,也是对过错一方过错行为的无视,考虑到立法惯例与追求各方公平的原因。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划分不应当被颠覆。
       其中意思表示瑕疵婚姻被撤销前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应当因为婚姻的无效转为非婚生子女。
       应当如同大部分国家,为保护子女利益明确规定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前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抚养。


       结婚行为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行为,其属性决定了国家公权力介入的必要,
       结婚时当事人意思表示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应当有法律制度予以明确回应,以此保障所缔结婚姻公平与完整。
       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结婚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完全真实的状态下缔结婚姻的理想状态,但是现实生活中常出现由于意思表示本身特性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表示不自由等类型的婚姻出现。我国《民法典》目前只规定了胁迫婚姻以及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婚姻的可撤销制度,
       其他类型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的效力仍有探讨必要。


       结婚并不是单纯的进行登记,其缔结可能会受到风俗习惯,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因素的影响,
       不能不加判断地将总则编的规定完全适用在意思表示瑕疵婚姻之中。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有相对独立性,若想将总则编的制度适用于此,必须论证其适用于婚姻家庭编的必要性,以此提供婚姻家庭法相关问题的解决路径。


       若意思表示瑕疵婚姻没有制度回应,法律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婚姻关系中更多无辜群体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
       出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及对当事人结婚时意思自治的保护,可以将同直婚、婚前未如实告知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或犯罪记录的欺诈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与错认结婚对象缔结婚姻的错误婚姻应当为可撤销婚姻,通谋虚伪婚姻则应当为有效婚姻。
       我国婚姻家庭编、总则编皆规定法律行为被撤销之后自始不存在法律约束力。


       通常情况下认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延伸出来的各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都应当恢复到未实施法律行为之前的状态。
       但是因为婚姻关系中可能有子女、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方等
       ,自始无效并不能很好地维护弱势方的利益,而且身份关系恢复到自始状态是不现实的。
       此时应当借鉴各国中的制度中摒弃婚姻撤销后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做法。
       同时后续救济制度也应当跟进,比如扩大可撤销婚姻请求权人范围,明确可撤销婚姻中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


       我国《民法典》正式出台,通过各类学说解释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的效力进行认定,终归不属于法律明确之制度。
       本文针对婚姻家庭编领域可能出现的几类意思表示瑕疵婚姻的效力探讨十分浅薄,应当继续改进。本人之拙见可以为学者提供新的思路或论据都是这篇文章之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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